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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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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 (2015年12月24日) 关键词:济南劳动争议律师,工伤赔偿,伤残鉴定,劳动纠纷,工伤认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停工留薪,伤残等级,工伤保险,职业病,社会保险,劳动能力鉴定,护理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试用期,劳动仲裁,解除合同;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济南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专业李律师,手机:18253191321,网址:http://www.taishanqs.com 各位领导,同志们: 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去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看,近三年来房地产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但区域分布不均衡,一、二线城市缓慢增长,三、四线城市,尤其是前期房价涨幅较大的三、四线城市,案件数量增长较快,个别城市呈爆发式增长。要按照中央关于调整产业结构,继续稳控房地产市场的目标开展好房地产案件审判工作。
第一,要通过案件的审理引导建立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秩序。最高法院民一庭一直坚持以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理念和思路。这个理念和思路没有变。在此,我要特别强调的是,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与法院的受案数量、案件类型、裁判尺度、司法政策等有着直接关系,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的不同,找准贯彻这个理念和思路的侧重点和着力点。随着部分二、三线城市房地产市场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逐步转变,开发商诉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案件以及买受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案件增长较快,一房多卖、重复抵押、虚假按揭等违背诚实信用的现象大量存在。要注重发挥合同效力的多层次性,慎用合同无效。要注意区分房屋质量不合格和一般性瑕疵,准确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引导树立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意识和契约精神,防止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助长有违诚信原则的恶意毁约行为。对于开发商确因资金链断裂无力交房或无法办理房产证的,也要及时通过合同解除等方式依法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适度分担损失,更好平衡各方利益。要密切关注因房地产价格下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及时做好处置预案,防止产生连锁反应。
第二,要注意房地产买卖与民间借贷相交织类型案件的特点。房地产不仅是具有居住功能的消费品,也是融资投资的工具,甚至具有资本市场上金融产品的某些特征。要尊重该类案件特殊的规律,对于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要具体分析,既要准确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法律行为性质的界定,又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基本事实,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安排,避免机械适用。比如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无力还债,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期借款转为购房款的,就不应再定性为借款法律关系。当然,要严格禁止变相高利贷、流押等不法行为;对于房地产商非法融资及一房多卖、重复抵押的,在相对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要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物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确定权利优先保护的顺位。尤其要注意正确认识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妥善处理占有与登记之间的冲突,依法保护合法占有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处分权受限制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质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评价。大家都知道,在房地产领域,存在土地出让、合作开发和房屋买卖的一、二、三级市场,从公权力的干预程度上看,是依次减弱的,因此,在对合同效力的把握上,也要依次放宽。要特别注意这三个市场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法理等方面存在的不同安排和规则。实践中,出卖人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或者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或被依法查封的,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总体上看,房地产转让已经属于房地产三级市场,应该更多地发挥私法自治的功能。具体法律适用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然主要适用动产,但在不动产交易上,也要与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保持一致,要正确适用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发挥合同法和物权法在不同交易阶段的调整功能,既要严格体现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也要通过物权变动的管制保障国家相关政策贯彻落实。对这类合同不宜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可以考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通过违约责任来平衡双方利益。
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坚决维护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外,对未予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法确认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在对外关系上,要维护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
第三,正确处理程序问题。要澄清和纠正实践中涉及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取得和变动的诉讼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错误观念,应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等争议,依法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同时,要注意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和民事交叉诉讼制度的安排,对已经在行政诉讼中受理了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不予受理。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这个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每年全国两会后,也总有一定数量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是针对此问题提出的,今年尤其多。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争议也非常大,包括共同债务除借款外是否还包括侵权等其他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是否要考虑增加“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在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等问题。这些问题目前争议都非常大,我们也正在研究中。总体意见是,处理这类纠纷一定要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我重点强调一下,切忌僵化机械理解举证证明责任,要注意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区分争议点是配偶双方内部关系还是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注意举证责任的转化。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对此,我们主要担心的是因举证证明责任分担不当,导致极端个案发生,造成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希望各高院民一庭庭长回去后对各自辖区的民事审判部门强调这个问题,尤其是要跟基层法院的法官讲清楚,防止极端个案出现。最高法院也将进一步加强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指导,精选和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第二,要通过裁判弘扬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比如,前不久有媒体报道一个广东法院的判决,我觉得有非常好的指引作用。一个老人苏老太好心送了几根香蕉给女孩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送给了她的小伙伴婷婷,婷婷吃香蕉时不慎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婷婷家人将苏老太和小覃爷爷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述了这样一段话:法律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未成年人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能认定有过错。这个判决很好地宣传和弘扬了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值得肯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和稀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要理直气壮地弘扬积极的道德观。要通过判决说理,清晰地传达我们这个社会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扬什么,唾弃什么,不仅要让民众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恶、辨美丑。
第三,关于继承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涉及到对继承法第八条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认为,要考虑继承法出台的背景和社会经济条件因素,不能机械适用。如果对继承人资格不存在异议,只是涉及遗产分割的,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按照共有财产分割的思路,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需要确定继承人资格等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的案件,在相关法律没有修改前,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如果存在个别继承人恶意隐瞒财产等情况的,也可以通过适用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用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的办法予以解决。总之,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促进道德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和孝老爱幼的亲情关系。
第四,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要尽量避免法律的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我们倾向认为,原则上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但是可以探索在特定情况下的突破,比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无抚养能力的子女尽抚养义务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赋予其探望权。
第一,关于社会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我特别强调两点: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二、要注意保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侵权人追偿,在相应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近几年来,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时有恶性事件见诸报端,对此,一定要加以重视。审理此类案件的总体思路和理念是,要通过司法审判引导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既要通过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法律技术手段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注意医学面对的领域永远是未知大于已知、医护人员的职业特殊性和病患复杂性等特点,为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最关键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和鉴定问题。2011年的会议纪要对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我们也放到了本次会议纪要中,大家要把它作为审理相关案件的基本指引。此外,由于医疗纠纷问题专业性强,可以考虑引导当事人通过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鉴定乱、鉴定滥依然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瓶颈。目前,国务院正在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对鉴定问题也有较大改变,要密切关注条例的修订情况。去年以来,最高法院还参加了中央主导、国务院卫计委牵头的“平安医院”建设活动,取得了丰富成果,我们将适时对成果进行转化,以指导全国医疗纠纷的审判实践。
第三,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案件大量增加,新的案件类型也不断涌现。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在判断互联网行业的责任时,要注意结合有关部门关于互联网行业管制规范确定互联网企业的注意义务;二是要注意及时充分了解互联网新技术的发展。要看到,新一轮的产业革命与互联网技术是紧密结合的,要注意在鼓励新技术发展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三是要合理区分商业判断与人民法院司法判断之间的界限。在侵害于互联网平台设立的商家商业信誉的案件中,对于互联网平台的责任,要尊重互联网平台事先设定的商业信誉评价规则;对于其他网络用户的责任,要依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加以判断。
第四,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目前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加强诉调对接机制建设。要积极探索与公安交警部门、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机制相互结合,利用信息化手段探索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实现裁判规则的透明化和统一化,减少案件的成诉数量;二是要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由于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涉及到机动车保险问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当事人请求的前提下,把相关保险问题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作人为拆分,避免因同一纠纷产生多次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三是要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价值判断。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同时注意,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
第五,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仍要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当然,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的不同以及城镇化进程的差异,也要积极探索研究赔偿标准的灵活运用。一是根据当地城镇化进程的要求,探索研究适用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具体考虑因素;二是要注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一致性。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要继续坚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理念。近年来,最高法院多次提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这个理念。对此,今天我再强调一下。劳动者和企业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不能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生存发展对立起来。要努力寻求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把保护劳动者眼前利益、现实利益同保护劳动者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化解双方具体利益上的相对差异。
第二,要区别案件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处理方法。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渡难关,避免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对那些因产能过剩被倒逼退出市场的企业,要防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权益的恶意侵害,加大审判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力度,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对地区、行业影响较大的产业结构调整,要提前制定劳动争议处置预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协同联动机制和纠纷化解合力。
第三,要整体理解和把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避免因对法条的孤立、片面理解而产生法律适用错误。要依法维护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成果,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界限,切忌脱离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将劳动关系泛化。
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关于审理专业化问题。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应该是我们今后发展的方向。要充分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思路要开阔一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设立专门的合议庭,注重积累经验,探索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要严格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对于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实践中,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尽量避免承包人因承担过高违约金导致“倒贴钱”现象发生。此外,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一,要注意涉农案件的特殊性。涉农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政策性强,与国家相关政策联系紧密。要特别注重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相关农业改革措施尤其是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理解和把握。2015年11月3日,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大家要重点关注。审理涉农案件,必须坚持公有制性质不能改变、耕地红线不能突破、农民权益不能受损“三条底线”。要注意通过落实农民的集体成员权落实集体所有权;要注意集体成员权与农户承包权的关系,通过司法手段保障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本集体组织的每个农户;对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慎重稳妥。有人认为国家鼓励经营权流转,就是放开了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性控制。这个观点值得商榷。要看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基本生存保障的主要功能没有改变,农户是农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家庭是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层次,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不管如何创新,都不能脱离这个基本点,都要坚守一条底线,就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于土地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问题,在已经暂停相关法律实施的试点地区,可以依法认定该类合同有效,但对合同具体履行问题,也要注意不能突破“三条红线”,尤其是耕地红线不突破,要积极运用司法手段防止流转农田“非粮化”、“非农化”,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农业基础地位。对于非试点地区,还要严格适用现行法律规定,不得任意突破。此外,对于入股、合作等新的流转形式,也要加强研究。
第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我们的总体意见是,要密切关注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非试点地区,对于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该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可以探索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和过错比例的研究。比如,出卖人因房屋涨价、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或拆迁补偿款的,可以考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扩大信赖利益范围,合理确定过错大小,避免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
第三,要密切关注立案登记制带来的影响。对于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外嫁女”等问题产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依法进行审理。要尤其注意涉农纠纷的群体性特点,对于可能产生的大规模群体事件,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协调,及时做好处置预案,防止产生连锁反应。
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第一,要加大民事赔偿力度,净化消费环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全社会的系统性工程,相对于刑事威慑和行政监管,民事审判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其特殊作用。2013年以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惩罚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力度,尤其是食品安全法新增加了三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即所谓“1+3”赔偿,
第二,要注意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和协调。
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
第一,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审查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当然也包括部分法定优先权。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查清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这个判断标准比较复杂,我想,对这个问题思路要开阔一些,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总结和规定,但还不全面,尤其是我们还要进行实体法上的专门研究,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法定优先权,还要对该权利与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权利进行优劣的比较。比如租赁权,虽然被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但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仍可以其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普通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也需要对债权关系作出判断。例如,被执行人提出房屋归自己所有,但经审查,被执行人占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行。所以,判断是否存在能够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要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权利的性质和效力边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全面判断。
第二,要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复合性,要注意区分。要认识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无异议,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生效裁判,认为生效裁判本身存在错误。实践中,应当根据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原裁判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是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第二,关于刑民交又问题。司法解释用多个条文对民间借贷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当然,我们也了解到,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从各地审理的案件情况看,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如何划定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合理界限,需要进一步探索。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律以驳回起诉处理,对先刑后民原则要严格审慎适用。举个例子,只有在借贷行为本身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才能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后又转贷的,对这种转贷产生的纠纷虽然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也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这里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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