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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说明,如果劳动者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该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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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无效——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与隋永杰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的说明义务来源于诚信原则,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判断劳动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综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上即用人单位明确充分告知劳动者需要提供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内容;实质上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说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劳动者工作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劳动者未如实说明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有未如实说明的信息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未如实说明导致用人单位作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才构成欺诈。淄博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律师网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条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入职时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

1.劳动者说明义务的来源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立法者将诚信原则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诚信原则贯穿劳动关系的始终。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属于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附随义务。作为一项积极义务,劳动者对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作出说明。

2.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是否构成欺诈

1)劳动者如实说明义务的范围

本案中,形式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求职者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资格证书,并在合同期内参加有关培训及考核,保证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实质上,隋永杰从事的工作为特种设备作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作业证是民航空管公司录用隋永杰的必要条件,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证是隋永杰的法定说明义务。

2)劳动者欺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劳动者欺诈应当满足以下要件:(a)劳动者欺诈的故意,即明知告知用人单位的信息是虚假的或者隐瞒真实信息;(b)劳动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c)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即劳动者的欺诈行为与用人单位的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d)用人单位因为错误认识作出录用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隋永杰故意提供虚假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与民航空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该特种设备作业证属于隋永杰如实说明义务范围内,因此,隋永杰的行为构成欺诈。

3)用人单位是否核实信息真实性不影响欺诈的认定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审核信息真实性不影响劳动者欺诈的认定,主要原因为:

第一,从欺诈构成来看,只要劳动者行为满足前述条件,欺诈即可成立,与用人单位是否审核并无关联。

第二,从实践操作看,一方面,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的程序规范程度以及能够负担成本受到多种因素制约,并不是所有的用人单位都能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核实。即使核实,由于缺乏专业性,也不能保证信息准确性。另一方面,考虑到招聘的效率性,如果用人单位核实能够作为劳动者欺诈的免责事由,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将相关义务转嫁给劳动者,例如要求一律对学历进行公证,严重影响劳动力市场的效率。

第三,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即使社会法的性质决定了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的适用,其倾斜保护的尺度也应有所限制。因此,不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将审查义务苛加给用人单位。

3.劳动者欺诈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进一步对其进行补充和明确。从二十六条第一款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未如实说明构成欺诈的话,则其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后果,主要表现为三方面:

1)劳动者有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

2)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1.劳动者未告知新雇主其未终止与前雇主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新雇主据此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正与威士伯(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未告知新雇主其已与前雇主签订《保密、发明和竞业禁止条款》,后又签字确认了前雇主《关于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公函》,并按照该公函的约定实际领取了前雇主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新雇主《聘用通知函》的约定,新雇主据此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劳动者与出版社建立劳动关系时,未说明其公务员身份依然存在的事实,构成欺诈,出版社可解除劳动关系——郭桂琼与中国方正出版社劳动争议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在公务员身份保留期间,与出版社建立劳动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出版社履行说明其公务员身份之义务,使出版社作出了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行为系欺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出版社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正当。

3.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权以“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琦与上海宝俪优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涉及的“以前公司名称、期间、职位”是工作履历的范畴,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填写的工作年限比实际工作年限要超出一年多,其并未履行如实说明之法定义务,理应对其在《应聘登记表》中所填“与客观情况不一致”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的”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4.劳动者使用假学历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无效——浙江时豪工贸有限公司与夏远派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使用假学历证书到用人单位处应聘外贸主管一职,让用人单位因为误解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

来源:法信

李学军律师转载:1825319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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